股东如何才能做到不聋不瞎不哑~股东的知情权!
来源:原创 作者:杨莉莎 时间:2019-07-16
股东就是公司的投资人和老板,正常来说他们对于公司的运营应当是了如指掌,但实际则不然,尤其是公司的小股东,他们手中所持有的股份较少,所拥有的表决权也较低,常常因为人微言轻对公司的经营决策形成不了重大影响,甚至根本不了解公司的经营计划、财务数据等等这些都是常有的事,因此公司法赋予股东的知情权,从法律上对股东的权利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
1、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权。
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并复制公司程章、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这些重要文件的权利。股东只有掌握了公司的章程才能了解公司的“宪法”,掌握了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相关决议才知道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得到了财务数据如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才能了解公司运营的亏盈。我们常常能听到小股东被大股东所左右和控制的事件发生,根本问题在与公司相关信息的闭塞,如果问题得到解决,相信小股东便能充分发挥自己的权利,不会被动下去。
2、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权。
会计账簿不同与前述所讲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记载了公司详细的财务数据来源,公司的支出、收入、盈亏均有具体明确的数据和相关凭证支持,他是财务信息的第一手资料和最直接的体现,对于股东掌握公司运营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3、股东会议的知情权
在股东经营决策权一文,我们讲到了股东享有参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权利,参加会议的前提是股东得知道公司要召开股东会议,并且得到了公司有效的通知,方能行使该项权利。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应当在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在会议召开的20日前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审议事项通知到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时间是15日,发行无记名股票的,是会议召开的30日前做出有效通知。既然公司法对于召开股东会议的程序有严格的规定,势必要遵守,如有违反的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股东会议的决议。
4、高管薪酬的知情权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待遇自然高于其他员工。所谓在其位谋其职,在获取高额薪资待遇的同时,各高管人员无不担任着公司的重要职位,承担着公司经营发展的重大责任,股东有权对其薪酬多少知情。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附:(2017)吉24民终388号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延边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慧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该案例来源于首都律师北大法宝http://bjlx.pkulaw.cn公开发布的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崔松哲,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男,吉林首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慧汉。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勇,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边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慧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兴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慧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慧汉承担。事实和理由:赵慧汉于2016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2016年4月27日股东会关于撤换清算组成员的决议为无效之诉,没有提起撤销之诉。2017年1月10日才明确提出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超过了公司法规定的期限。上诉人2016年4月27日召开股东会,于15日前通知赵慧汉参加本次股东大会。
赵慧汉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一审诉状中提出了决议无效,也提出了请求撤销,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提到的未在法定期限提出撤销决议之诉。
赵慧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大兴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延边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2、大兴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01年3月1日,由赵慧汉出资67万元(出资比例13.4%)、延边世雅建设有限公司出资270万元(出资比例54%),另外六位自然人股东合计出资163万元[分别为韩泰元(出资比例11.6%)、俞太学(出资比例5.4%)、姜文武(出资比例4.6%)、南京淑(出资比例4.6%)、金钛云(出资比例4.4%)、任志有(出资比例2%)],成立了大兴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赵慧汉。2009年4月该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赵慧汉由大兴公司登记为清算组组长即负责人。2016年4月27日,大兴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参加人员为延边世雅建设有限公司股东金光哲、崔松哲,韩泰元、任志友、南京淑、俞兴柱,该会议形成《延边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其主要内容为:“1、决定撤销本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成立的清算组,撤销赵慧汉的清算组组长职务,重新任命清算组成员为:延边世雅建设有限公司财务总监金英花、李银善、韩泰元、李成哲,清算组组长为崔松哲。2、委托崔松哲办理公司清算组备案手续。”,该决议由金光哲、韩泰元、任志友、南京淑、俞兴柱签字、按捺手印,延边世雅建设有限公司和大兴公司加盖公章。2016年5月16日,赵慧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大兴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延边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大兴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通知以书面形式发送,并载明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大兴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延边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中大兴公司所加盖的公章编号(2224010010784)与现在公安部门备案登记的公章编号(2224011049381)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如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大兴公司在2016年4月27日召开了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经审查,此次股东会议在召集程序上存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和被告公司章程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如下:“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大兴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如下:“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通知以书面形式发送,并载明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因此,大兴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在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会会议通知按公司章程规定提前15日有效送达股东是股东得以参加股东会并行使其干预权的前提。根据大兴公司的主张,就该公司2016年4月27日延边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对包括赵慧汉在内的所有股东都进行了通知,但赵慧汉在庭审中否认收到过参会通知,大兴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按照大兴公司章程之规定提前15日向原告送达股东会会议参会通知,导致赵慧汉最终未能实际参会,争议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已明显违反了公司法规定及被告公司章程的约定,应予撤销。
同时,2016年4月27日大兴公司作出的《延边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并非是基于紧急情况而召开,且该股东会决议实际决议了包括撤销原告作为清算组组长职务并重新任命清算组成员等多项公司重大事项。赵慧汉作为大兴公司当时的清算组组长,诉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与其利益紧密相关,在会议召集程序出现明显瑕疵的情况下,其主张的撤销请求应予支持。综上,赵慧汉要求撤销大兴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延边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大兴公司提出参与表决的股东份额为占77.6%,符合《公司法》第43条之规定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召开股东会必须通知全体股东,主要就是为了切实保障所有股东平等参与公司决策、充分行使表决权等各项股东权利。据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股东会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未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剥夺个别股东就公司重大事项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等重大权利,在此情况下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论内容如何,都不能体现未到会股东意志,实质的结果就是剥夺其就公司重大事项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等重大的股东权利,应认定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大兴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延边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延边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延边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慧汉在一审起诉状诉讼请求部分要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又要求对公司决议予以撤销,而一审在赵慧汉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况下,以“公司决议纠纷”对此立案并进行了审理。依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可知,在与企业有关的纠纷第250项“公司决议纠纷”中既包括了“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也包括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经向赵慧汉释明,且在其明确诉讼请求为撤销公司决议之后,赵慧汉用来支持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任何改变,赵慧汉在一审诉状中明确提出了撤销公司决议的要求,因此大兴公司主张在一审庭审中赵慧汉变更诉请为撤销公司决议时已超过60日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关于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应予以撤销的问题。本案尚无证据证明大兴公司依照公司法第42条及大兴公司章程之规定在股东会召开15日前通知了股东赵慧汉,因此原审认定2016年4月27日的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大兴公司章程,应予撤销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延边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志忠
审判员:崔玉
审判员:张新颜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金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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