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婚女子收取巨额彩礼后突然消失该当何罪?
来源:公司律师服务网 作者:杨莉莎 时间:2019-05-27
已婚女子收取巨额彩礼后突然消失该当何罪?
作者:杨莉莎
案例:
2016年张先生经人介绍与赵女士相识,不久二人便建立恋爱关系,相处半年后,双方进入谈婚论嫁阶段。期间,女方的介绍人向张先生提出女方要求男方支付其12万元的彩礼,理由是手中有钱才有安全感,否则无法与张先生办理结婚登记。张先生家境贫寒,但为了能讨一房称心如意的媳妇,在与家人协商后咬牙同意了女方的要求,双方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举办了婚礼,婚礼上张先生将12万元的彩礼包了一个大大的红包交给了介绍人。举办婚礼后,张先生多次督促赵女士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女方一直推脱,在张先生一直逼问下才得知女方与他人在外省市已登记结婚,到目前为止并未离婚。后双方感情开始恶化,数月后的一天傍晚,张先生下班回家,不见赵女士的踪影,拨打手机早已关机,查看家中物品时发现女方所有的个人衣物、用品也都一件不剩,自此女方了无音讯。张先生无奈之下报警,要求警方介入侦查,以解决其面临的难题。
一、张先生为了结婚支付给女方的12万元彩礼可以要求返还吗?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返还结婚彩礼?
与北上广的大龄剩女找不到结婚对象这一社会现象刚好相反,在中国尤其是一些偏远农村或者贫苦山区,成年男子找不到结婚对象的不乏少数。越是穷、越是找不到结婚对象,就越是有某些陋习,我们不去评判对错,当文明程度无法达到时,我们不能要求所有人的思想高度都一致,所以发生如上述案例中索要大额彩礼的现象也不在少数。
就本案中,张先生是否能要求赵女士返还这12万元的彩礼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张先生与赵女士虽然依照习俗举行了婚礼,但却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列明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结婚登记,即要去当地的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仅办理了婚礼是不具备法定结婚要件的,双方在法律意义上不是夫妻。该条的规定在于保护支付彩礼的一方对于缔结婚姻关系的期待值,如果双方没有结婚,而另一方则不应当以结婚为手段获取不当的利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收取彩礼的一方有义务向支付一方返还。
缔结婚姻的结果,就是男女双方一起柴米油盐,共同生活,如果仅仅是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共同生活,那么就失去了结婚的意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但是没有一起生活的,一方要求返还的,另一方应当返还,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结婚后,如果双方离婚,且由于一方索要彩礼导致给付方生活困难的,给付方要求返还的,法院也应当支付。对于生活困难,通常认为是造成了给付方绝对性的生活困难,比如连正常的生活都无法维持、举债度日、低于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等,而不仅是一般意义上的生活困难。
二、返还彩礼的合理范畴
返还彩礼,字面上不难理解,返还的应当是彩礼本身,不能做扩大解释。男女双方在恋爱的交往过程当中,难免会发生赠送礼品,请客吃饭这些事宜,这些显然不在返还的范畴之内。如果一方在收取彩礼后,从中花费了一部分,是否也在返还的范围之内,本律师认为,要根据实际花费的具体情况来进行区分。如果是用于家庭共同花费的,不应当返还,如果是收彩礼的一方用于共同生活之外的,应当也在返还的范围之内。
三、本案中的赵女士构成刑事犯罪吗,如果构成触犯了什么罪行?
本案中,当张先生发现赵女士“卷款逃跑”后,采取了报警的方式,赵女士构成刑事犯罪吗?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当赵女士卷款外出后,张先生对于赵女士进行了多方的打探,得到的信息是,赵女士前后与多名男子以结婚为目的收取大量财物,且在收款后不知去向。本案中,赵女士多次以与他人以结婚为名,收取大额彩礼,之后一走了之占为已有的作法,确实涉嫌诈骗罪。赵女士以非法占有彩礼金的目的,采取了“结婚”手段骗取了张先生的12万元,具备了诈骗罪的主观和客观要件。
四、什么是重婚罪,重婚罪应当如果处理?本案中的张先生或者赵女士构成重婚罪吗?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所谓有配偶,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这种夫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续的,即为有配偶的人。本案中赵女士是已婚(在民政局登记结婚的登记婚姻)身份,并未离婚,与张先生以结婚为目的,举行了婚礼,但是之后并没有与张先生再次登记结婚,依据刑法的规定不应当构成重婚罪。如果赵女士与前夫依据婚姻法的规定构成了事实婚姻(即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在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构成事实婚姻),再与张先生登记结婚的,便构成了重婚罪,即先事实婚姻后登记婚姻则涉嫌构成重婚罪。在此要特别提醒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已失效,因此原有的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不再构成重婚罪。张先生在与赵女士共同生活之前不构成事实婚姻,与赵女士未进行婚姻登记,虽以夫妻名义与其共同生活,但是并不构成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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