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否认之诉,能否被支持?
来源:公司律师服务网 作者:杨莉莎 时间:2019-05-27
股东资格否认之诉,能否被支持?
作者:杨莉莎
股东资格,即股东的身份和地位,可享有股东权益,应承担股东义务。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系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民事案由,当事人可以以此向公司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的释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系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以上是当事人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资格的法律依据和请求权基础。法院会综合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但是如果当事人请求确认的是其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即股东资格否认之诉,能否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呢?对于该问题,有两种观点:
一、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有权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股权资格的否认之诉。
1.原因
诉的种类包括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确认之诉是指确认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成立的诉,“是”即积极的确认之诉,“否”即消极的确认之诉。不论是否成立或者存在的法律关系,都是确认的内容。《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是对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如何选择当事人进行的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其中确认二字不能做狭义的解释,不能仅理解为确认“是”,也应包括确认“非”,即不仅包括当事人积极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系公司股东,也包括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为非公司股东,即消极否认其系公司股东。
2.案例
案号:(2016)鲁0202民初7404号
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案情:
2015年7月31日,毕磊向青岛市市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天弈互动公司。公司登记(备案)申请表显示公司股东(××)为毕磊、李洋,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核准成立日期为2015年8月4日。
2016年10月24日,香港-魁北克移民局向李洋发出“甄选申请意向性拒签”,称据审核,李洋在天弈互动公司“拥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和/或参与该公司的管理”,后李洋至市南区行政管理局查询,获知其为该公司股东。
经鉴定,市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存《天弈互动公司章程》、2015年7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015年7月1日核准表格中李洋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
庭审中,李洋称从未委托他人代办天弈互动公司成立事宜,亦未对天弈互动公司实际出资。在接到移民局通知前,对天弈互动公司并不知情。
原告李洋请求确认李洋不具有青岛天弈互动公司股东资格。
说理:
本院认为,公司设立行为应当是××以创立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公司为目的的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应当以××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要素。本案中,李洋在接到香港-魁北克移民局传真前不知道其为天弈互动公司股东,亦未在公司章程中签字或授权他人签字,并未与毕磊达成成立天弈互动公司的合意,并且从未对天弈互动公司实际出资。故李洋不符合天弈互动公司股东的基本条件,其请求确认其不具有青岛天弈互动网络营销有限公司股东,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
确认原告李洋不具有被告青岛天弈互动网络营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
二、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资格否认之诉缺少法律依据,只能提起确认股东资格的正向肯定性诉讼,不能反向提出股东资格的否定性诉讼。
1.原因
“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应当是当事人积极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系公司股东,而非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非公司股东。另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公司股东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如果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的非股东资格,会涉及到公司债权人、合伙人、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债权保护问题,不宜以司法裁判方式进行认定。
2.案例
案号:(2012)江法民初字第3987号
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案情:
2008年3月,重庆金盾资产清算有限公司(简称金盾公司)经工商机关审核同意设立登记。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法定代表人为曾凌,股东为曾凌和梅可军。同年6月,金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曾祥林,股东也相应变更为曾祥林和梅可军。
2009年,曾祥林与“李汶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金盾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李汶泽。同日,梅可军与史官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金盾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史官民。此后,金盾公司由“李汶泽”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28日,金盾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012年,李汶泽以金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上所有“李汶泽”的签名均系伪造,自己从未出资购买过金盾公司股份,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因金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不给自己开办的其他公司办理年检手续,也不准许自己新设公司,导致其权利受到侵犯为由,将金盾公司作为被告,将史官民、曾祥林、梅可军、曾凌作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不具有金盾公司股东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资格。因金盾公司已被吊销,四位第三人均下落不明,法院通过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传票等诉讼材料。
说理: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后作出的,具有公示公信效力。金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李汶泽系金盾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如李汶泽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登记信息有误,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驳回原告李汶泽的诉讼请求。
三、两种观点的考量因素
针对以上两种观点,均由相关案例支持,并且各有说理和论证。实践中没有统一的制度设计和路径规制。
1.股东资格否认之诉具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受理并明确裁判当事人具有或者不具有股东身份
因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对内和对外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股东资格否认之诉又是要求法院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故对当事人提起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审查须格外慎重,要考量到当事人提起的股东资格否认之诉,是否构成虚假诉讼,不能对第三人的权益产生任何不利影响,因此不宜贸然否定当事人的股东资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案号(2017)京01民终2107号判决中载明:
一审法院认为:2、德金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列明“许逸文”为公司股东。本案虽是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但因本案许逸文、德金公司和第三人许洪标另涉与第三人华伟明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许逸文是否具有德金公司股东身份,涉及该交易对方华伟明的权益;因此,应结合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材料对许逸文的股东资格予以判断。公司事项一经登记公示应推定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果,善意第三人根据登记事项所为的行为应当有效,即使登记存在瑕疵或错误。公司登记正是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对登记外观的信赖利益,从而维护了交易的安全和迅捷。本案中......因此,在许逸文未提交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记载其股东身份存在错误,且德金公司、许逸文与第三方华伟明就民间借贷产生争议的情况下,许逸文提出公司股东资格否认之诉,存在虚假诉讼之可能,故不宜贸然否定其德金公司股东资格。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德金公司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材料均记载许逸文为德金公司股东,这是认定许逸文具有德金公司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特别是工商登记相关的材料,使得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对许逸文的德金公司股东身份产生真实、合法的信赖。股东资格确认原本属于公司内部纠纷,但因为许逸文、德金公司、许洪标与华伟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许逸文是否具有德金公司股东身份,很可能影响到民间借贷案件中华伟明的权益。在德金公司、许逸文与华伟明存在民间借贷纠纷的情况下,许逸文提出其并非德金公司股东之诉讼,显然不能排除其逃废债务之嫌疑。因此,本案的处理必须充分注意这一因素,避免损害德金公司已知或未知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2.股东资格否认之诉缺少法律依据,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后,当事人可提起行政诉讼
某些法院直接驳回民事起诉,当事人需要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达到对股东资格的否认之目的。主要的考量因素有:
(1)规范行政行为。如果确实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人冒用了身份材料等信息,并办理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案件交给工商登记部门进行重新审核,有利于还原案件事实,更有利于增强工商登记部门对登记制度的规范性管理。
(2)排除恶意诉讼。股东资格否认之诉是否存在逃避债务、恶意串通之嫌;如果判决,是否会导致公司的债务无人承担;该些问题不能确定但是对第三人的权益会有重要影响。
此种观点,在被其他人冒用身份信息通过恶意变更登记成为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持相关身份证明材料,以原工商登记不成立为由,要求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者向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予以赔偿。
四、笔者倾向性观点
笔者之意见是支持第一种观点,原因如下:
1.“确认”股东资格有两个选项,“是”与“否”,二者皆有可判断和确认的空间,通过现实的纠纷和案例,也显示出股东资格否认之诉纠纷的频发,足见该诉的必要性。
2.《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完全可以适用到股东资格否认之诉的请求中,确认股东资格,即包括确认其是股东、具备股东资格身份,也包括确认其不是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身份,是可操作的法律程序指引,具有现实意义。
3.行政诉讼不能完全解决该类纠纷的诉求。股东资格的确认不仅涉及到工商登记的审核,更重要的是股东是否有真实的意愿成为公司股东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经营公司、是否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行使了股东权益如经营管理权决策权等这些实体内容的审查,这些问题只能在民事诉讼中得到解决。
4.面对当事人提出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要求确认其不具备股东身份之时,应当对当事人的真实入股情况进行调查,如果查实当事人的签名和股东身份确实被他人冒用或者盗用,其从未参与该公司经营,也不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则法院应当确认其属于被冒用、盗用身份情况,其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反之则不能否定其股东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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