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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并破产之关联企业的认定!

来源:公司律师服务网   作者:杨莉莎  时间:2019-05-27

浅谈合并破产之关联企业的认定!

作者:杨莉莎

 

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是指企业破产时,关联企业成员相互间的债权债务消灭,财产合并为破产财产,由债权人共同受偿的破产处理程序。

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之所以有立足的空间,是因为商业社会发展中,存在越来越多的企业通过设立、发展、控制其他相关企业作为工具,去更快、更便利地实现其商业目的,并可以此规避风险,更能“逃脱”相关责任。体现在破产领域,关联企业之间相互进行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虚假交易、放弃虚构债权等行为,使自身或者关联企业承担债务的财产数值明显降低。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之所以有存在的意义,是因为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撤销权和破产无效制度不足以规制企业间关联关系的不当利用时,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可以规制企业之间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滥用股东权利、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等行为。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程序在我国《破产法》上没有被明确规定,因此该程序在申请、启动上应当审慎判断,首要应当认定各企业间是否形成关联关系,才能进一步判定是否能够启动合并破产程序。因此今天我们谈一谈合并破产中关联企业的认定。

1.关联企业的定义

关联企业的定义十分广泛,笔者认为关联企业是被同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或者存在股权、利益等其他控制关系的企业联合形态,各个企业虽然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但是其行为意志具有同一关联性。

2.关联企业的法律等规定

我国公司法中仅对关联关系具有如下原则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条第1款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第216条第4款规定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对关联企业做了规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 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 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 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第9条规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称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一关系:

(一)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二)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三)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为第三方委派。

(四)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

(五)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六)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七)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八)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持股比例,但一方与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家族、亲属关系等。

虽然《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属于行政法规,是在征税过程中认定的标准,但是在法律暂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可以参照使用。

3.案例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1期(总第205期)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全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纪和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

本案中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企业为关联企业的裁定原文:

四家关联公司与闽发证券在资产和管理上严重混同,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是闽发证券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的工具。具体情况如下:

1.股东出资虚假,实为闽发证券投资。闽发证券虽非四家关联公司的登记股东,但经审计查明,该四家关联公司的登记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其注册资本金均来自闽发证券。

2.机构、人员混同。上海元盛和上海全盛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与闽发证券上海管理总部共同在上海市浦东路陆家嘴环路958号华能大厦34层办公。上海元盛、上海全盛成立时的总经理均由闽发证券上海管理总部的总经理担任。北京辰达和深圳天纪和源则始终与闽发证券的机构、人员混同。北京辰达和闽发证券北京管理总部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运作模式,与闽发证券北京管理总部共同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2层办公。深圳天纪和源则和闽发证券深圳中兴路营业部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运作模式,与闽发证券深圳营业部共同在深圳中兴路外贸中心大厦办公。

3.营业混同。闽发证券与四家关联公司的基本合作模式为:闽发证券相关职能部门以四家关联公司的名义接受配资或通过三方监管的形式对外融资;归集由相关职能部门使用的闽发证券下属其他单位的对外融资款;向四家关联公司发出资金划拨通知、进行证券交易。四家关联公司则主要负责办理如下事项:开立资金账户和股东账户、进行资金划拨、股东账户的指定交易与撤销、为闽发证券进行自营清算。

4.资产混同。由于四家公司主要系按照闽发证券指令与其合作证券业务,故四家公司的主要资产为自营证券,持有的股票种类比较集中,且与闽发证券重仓持有的股票(双鹤药业、辽宁成大、内蒙华电)雷同。

5.负债混同。截至2008年7月18日,上海元盛对闽发证券负债占其负债总额的97.92%;上海全盛的负债均为对闽发证券的负债;北京辰达对闽发证券的负债占其负债总额的98.89%;深圳天纪和源的负债均为对闽发证券的负债。

福州中院认为:

四家关联公司虽然为形式上的独立法人,但根据以上事实分析,四家关联公司实际上是闽发证券开展违规经营活动的工具,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不具备分别进行破产清算的法律基础。理由有二:

其一,法人之独立首先在于意思之独立,能独立自主地为意思表示,开展民事活动。然而,北京辰达和深圳天纪和源分别与闽发证券北京管理总部和深圳中兴路营业部的人员发生混同;上海元盛和上海全盛虽然有独立的工作人员,但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掌握在闽发证券上海管理总部,因此,四家关联公司对外的行为受制于闽发证券,不具有独立作出意思表示的能力。

其二,法人之独立关键在于法人财产之独立,法人可以其独立支配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而四家关联公司全部的经营活动是配合闽发证券违规开展证券业务,此外并无其他的独立经营活动,公司无经营收益。四家关联公司的资产的唯一来源是股东出资,均实际来源于闽发证券,并且出资所形成的公司资产也均由闽发证券实际控制使用。因此,四家关联公司没有可以独立支配的财产,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

综上,在关联企业破产处理程序中,认定关联企业时,应当结合公司成立目的和资金来源、股东人事是否混同、业务是否混同、财务账户和负债是否混同等因素,考察企业之间是否滥用股东权利、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肆意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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