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动破产程序,债权人诉讼时效会有何不同?
来源:公司律师服务网 作者:杨莉莎 时间:2019-05-27
启动破产程序,债权人诉讼时效会有何不同?
作者:杨莉莎
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和一般债务人不同,其已经负债累累,丧失清偿能力,所以债权人需要通过申报债权等特殊程序和方式实现债权,正因如此,破产程序启动后,诉讼时效的适用也有所不同。例如无论是债权人对破产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还是破产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债权,都可能因某些情形的发生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等。今天我们主要探讨启动破产程序,债权人诉讼时效有何不同之处。
一、诉讼时效因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债务抵销而中断
1.诉讼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中断,“中”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断”指发生法定事由使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连续,诉讼时效中断产生的结果是已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无效,法定事由消失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包括: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2.中断事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在诉讼中主张抵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1)申请破产
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当然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
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申请的是企业破产,和偿还债务是两个法律关系。但是之所以提起该诉讼也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是因为正常情况下,债务人仅针对一个债权债务关系支配自身财产决定是否清偿债务,但是破产债务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后,要梳理自身财产和全部债权债务,面临着全体债权人,如果不能清偿,要按比例偿还债务,一系列程序的繁琐和耗时,可能导致债权人在申报债权之前时效到期、或者申报之前联系不到破产债务人、管理人、法院,给债权人主张债权增加了难度。因此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之日,诉讼时效应当中断,也是保护债权人的方式之一。
例外情况:如果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则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为该种情况,破产程序根本没有启动,没有对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影响。但是,如果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或者受理后又驳回破产申请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应当从人民法院做出不受理破产申请或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之时起重新开始计算。
(2)申报破产债权
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诉讼时效从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之日起中断。因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申报债权是提出履行要求的一种体现,与向债务人本人提出不同,申报债权是向破产管理人提出,此次提出是通过法定程序提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履行要求,如果诉讼时效不中断,会导致债权人因破产程序的进行而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实现债权。需要注意的是,申报债权的行为足以使诉讼时效中断,债权是否得到确认不是决定性因素。如果申报的债权未能得到确认,则诉讼时效在中断后从债权未获确认时点起重新开始计算。
(3)主张债务抵销
抵销债务是当事人主张权利履行义务的一种方式,所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主张债务抵销的,与申报破产债权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综上,以上三种方式能够导致在破产程序中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诉讼时效在中断事由消除后即破产程序终结后,才存在是否开始重新起算的问题。
二、债务保证诉讼时效因保证方式不同而不同
1. 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因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界限,债权人在此期间内未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其保证责任免除。破产程序的终结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从此时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应自其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起开始计算。
2. 破产程序的启动可加速一般保证责任到期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情况下,一般保证人不再享有该权利,也就是说,启动破产程序,可能会使债权人提前行使对一般保证人的权利,但其未行使此项权利时,并不会使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加速到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 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 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3.债务保证诉讼时效,不受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终结的影响
根据我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享有的对债务保证人的追偿权利不因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对债务的调整受到影响,对应的,该追偿权利的诉讼时效也不应当受到影响,不会因重整或者和解程序的完成而终结,债权人仍有权在原诉讼时效期内,向保证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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